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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
         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
             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法释〔1997〕3号
         199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