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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交通部(已撤销)
  • 发布日期:1959.09.19
  • 实施日期:1959.10.15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海洋运输 海事诉讼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

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1959年9月19日交通部发布 自195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海损的赔偿,除本船承运货物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外,由于船长、船员、引水员或者船舶所有人任用在船上服务的人员职务上的过失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应当负责赔偿;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除承运人谨慎处理不能避免的外,都应当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船舶开航时,承运人没有使船舶本身适于航行,以及没有正确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备足供应品;
  (二)船长或者其他船员在收受、装载、配载、保管、卸载、交付货物中的行为或者过失。
  第三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谨慎处理能够避免的,仍归应当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海上和其他通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
  (三)火灾;
  (四)军事行动;
  (五)政权机关的命令或者行动;
  (六)救助人命、船舶和货物;
  (七)船舶潜在的缺点;
  (八)船长、船员、引水员驾驶或者管理船舶的行为或者过失。
  前款第八项不适用于本国船舶承运本国货物的内海和沿海运输。
  第四条 海损的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价值、运费和开航以后船舶受损未经修复所应得的赔偿为限。
  前款船舶价值,按船舶发生海损事故以后进入第一到达港埠时的状态估计;运费是指海损事故发生时在船上的旅客、货物和行李的运费。
  对于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等,应当优先办理同时不受本条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应负过失责任的有关船舶,并应负连带责任。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的款额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酌量办理。